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06,2020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至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罪刑,嗣另與他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另定執行刑而繼續執行,然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108 年8 月16日釋放,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與毒品觀察、勒戒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被告因經遭警臨檢盤查,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簡俊霖 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9 年4 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 年4 月11日15時3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宏仁路與正義西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俊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