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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害人葉○○指認被告江偉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民國109年5月3日警詢、同年5月5日偵訊中對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白不諱,有上開期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17858號卷第1至2頁反面,偵3325號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2)將其汽車車牌租予被害人葉○○使用後,因無車牌可使用,即為上揭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109年5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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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
│ 被 告 江偉民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江偉民明知000-0000號汽車車牌二面(以下簡稱甲車牌)並│
│ 未遺失之事實,而係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在嘉義市區以│
│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葉○○,竟基於未指 │
│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前往嘉義│
│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謊報甲車牌於109年3月28日│
│ 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遺失,未指定犯人而 │
│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或侵占罪。嗣葉○○109年4月│
│ 14日14時54分許,駕駛懸掛甲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 ○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江偉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
│ 與被害人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9年3月│
│ 28日報案車牌遺失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 檢察官 周欣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 書記官 徐俐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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