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德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前因
-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 七、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24元、300元,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三)未扣案之MAT-387號機車1輛,固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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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8、4691、49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德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固縮短為3年,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參諸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為本案3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罪質均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林耿賢、告訴人賴OO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元、300元,竊取被害人即證人范美賢之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AT-387號機車),價值5,000元,業已將機車主動返還予證人范美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然尚未與被害人林耿賢、告訴人賴OO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24元、300元,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犯2次竊取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未扣案之MAT-387號機車1輛,固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犯竊取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予證人范美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二(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二(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8號
109年度偵字第4691號
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施德政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施德政於109年5月5日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承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施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巷口處,徒手開啟林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林耿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3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賴OO住處前,徒手開啟賴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賴O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4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以鑰匙啟動趙慧君所有、由范美賢之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作為代步之用。
三、案經賴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德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耿賢、范美賢、告訴人賴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害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該管員警發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承認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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