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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3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內,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胸部5 、6 下而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3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毆打甲○○○5 、6 下之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將近2 年,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子,竟僅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即罔顧人倫,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徒手毆打甲○○○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毆打之次數、情節、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3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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