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1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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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嘉與葉宣倍原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惟仍同住許朝嘉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109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朝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宣倍,葉宣倍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葉宣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宣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許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有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縱彼此間因細故互有齟齬,竟未思循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至3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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