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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2 次犯行均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撫摸其等大腿、臀部、胸部或自後環抱,顯係對告訴人上開部位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
(二)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接連觸摸大腿、臀部及胸部,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 次對甲女、乙女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以撫摸甲女大腿、臀部及胸部,以及自後方環抱乙女之方式性騷擾,行為應予非難;
3.造成告訴人等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
4.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 BN000-A109050(下稱甲女)素不相識。
甲○○於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18 時 10 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 0 號之嘉義縣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遇見
甲女後,竟騎乘自行車尾隨甲女至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運動公園機車考照練習場後,上前向甲女借用手機,待甲女出借手機後,藉歸還手機時,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女大腿及臀部,再趁甲女驚嚇之際,接續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㈡甲○○為 BN000-H109017(下稱乙女)所經營管理之湯包店客人。甲○○於 109 年 5 月 19 日 5 時 10 分許,在上
開湯包店內,趁乙女忙於準備開店之際,自後方熊抱乙女,並稱:「我們認識這麼久,感情這麼好」等語,致乙女無法抗拒而尖叫,始鬆手並逃逸。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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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
│ │偵查中之自白 │ 、地趁甲女抗拒不及之際出手撫摸│
│ │ │ 甲女。㈡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
│ │ │ 、㈡之時、地違反乙女意願抱住乙│
│ │ │ 女。 │
├──┼─────────┼────────────────┤
│2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3 │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㈠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
│ │ │ 時、地尾隨甲女至案發地點。㈡證│
│ │ │ 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
│ │ │ 、地自後方熊抱乙女。 │
└──┴─────────┴────────────────┘
二、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甲女之大腿、臀部、胸部,屬破壞被害人甲女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擁抱乙女,亦屬破壞被害人乙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者,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涉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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