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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榮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榮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適用。
(二)核被告林長榮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有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之適用,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足引起他人恐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得知不實即已刪除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鋪柏油工作,單親扶養二名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林長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榮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中「鎮安宮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記載有「嘉義有人確診了欸,綠土整個大變天」、「確診的還是博愛路草魚粥的老闆」、「你們最近別去那裡吃飯」、「老闆去一趟美國回來就中了」等不實文字之圖片,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上所稱博愛路草魚粥老闆蔡奉榮。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奉榮、證人王元獅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不實訊息罪嫌,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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