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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用以竊錄本案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呂○○」部分應更正為「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趙○○提供其手機拍攝之取證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偷窺私慾,趁告訴人在公共使用之浴間沐浴之際,從浴間門外底方利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沐浴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所為甚為惡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任何損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通緝到案時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具照相功能之手機1支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惟該手機並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竊錄內容,甚或有將影像檔案轉移至其他電子設備或載具,則本件難以證明仍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手機既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陳彥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丞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時8分許至同日1時13分間,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3 樓浴室外,無故將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趁○○○專注於洗澡而未及注意之際,自浴室門外由下往上拍攝方式竊錄○○○之身體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之秘密。
嗣因同棟大樓住戶呂○○、趙○○發現後下樓追緝,陳彥承見狀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呂○○、趙○○、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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