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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濠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濠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廖濠毅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廖濠毅與劉婷嵐之夫方文忠有債務糾紛,因遍尋不著方文忠,竟轉而向劉婷嵐追索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1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劉婷嵐住所,,意圖使劉婷嵐迫於壓力而為其夫償還欠款,以丟擲雞蛋之恐嚇方式,丟擲雞蛋在劉婷嵐之前揭住處,致使其心生畏懼。
嗣經劉婷嵐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廖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除上述以丟擲雞蛋之恐嚇方式外,被告尚以張貼以劉婷嵐照片所製作之圖像、使用擴音器大聲呼喊「不要再裝死裝睡、不要再躲了、劉婷嵐出來」等語之犯行,而認為被告係接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前揭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因告訴人劉婷嵐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廖濠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濠毅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劉婷嵐之
夫方文忠有債務糾紛,因遍尋不著方文忠竟轉而向劉婷嵐追索債務,而接續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 14 時 45 分許、109 年 1 月 3 日 4 時 59 分許、同年月 16 日 11 時許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胖」之人,至嘉義縣○○鄉○○村○○街 00 巷 00 弄 0 號劉婷嵐住所,以張
貼以劉婷嵐照片所製作之圖像、撥打電話、丟擲雞蛋、使用擴音器大聲呼喊「不要再裝死裝睡、不要再躲了、劉婷嵐出來」等語,意圖藉此使劉婷嵐迫於壓力而為其夫償還借款,致何劉婷嵐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婷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濠毅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婷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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