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2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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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伊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35號、109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伊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錄影光碟2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警字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患有憂鬱症等,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罪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及數量                              │
├──┼──────────────────────┤
│ 1  │明治北海道牛奶雪糕1支                       │
├──┼──────────────────────┤
│ 2  │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瓶                         │
├──┼──────────────────────┤
│ 3  │光泉優酪乳-草莓綜合口味1瓶                  │
├──┼──────────────────────┤
│ 4  │蘇菲彈力貼身超薄日用衛生棉(23CM)1包       │
├──┼──────────────────────┤
│ 5  │味全醇奶布丁2份(1份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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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饕之友生黑糖貽5包                           │
├──┼──────────────────────┤
│ 7  │自然之顏-蔬菜蘇打餅乾1份                    │
├──┼──────────────────────┤
│ 8  │喉立爽爽喉軟糖1包                           │
├──┼──────────────────────┤
│ 9  │拭拭樂酒精擦拭巾1包                         │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35、473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丁伊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民國109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內,徒手竊取馮晏琳所管領之雪糕、鮮乳、優酪乳、衛生棉、布丁、黑糖飴、餅乾、軟糖、酒精擦拭巾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18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許玉霆所管領之黑糖飴。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晏琳、許玉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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