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2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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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卻不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而未履行條件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陳泳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朱○○所管領之茶壺2個、茶海1個及茶杯3個得手。
二、案經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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