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2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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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39、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能於民國108 年1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士,「陳小姐」告知張智能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本存摺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此時張智能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陳小姐」。

嗣「陳小姐」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其本人或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某陳小姐在內之人數在3 人以上)分別:

(一)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葉庭安訛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葉庭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7 元至之張智能上開日盛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冠維訛稱:先前遭詐騙案件已經查獲,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返還贓款云云,致陳冠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甲讚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 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能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 │ │時之供述 │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先將帳│ │ │ │戶資料寄給對方,作為將來領│ │ │ │取薪資使用等語,然其於嘉義│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詢│ │ │ │問時,則坦承係單純提供帳戶│ │ │ │換取報酬等語,佐證被告確有│ │ │ │上開有償提供帳戶行為。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安於警│證明告訴人葉庭安遭他人所騙│ │ │詢時之證述 │,並依指示付款至日盛帳戶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冠維遭他人所騙│ │ │詢時之證述 │,並依指示付款至元大帳戶之│ │ │ │事實。

│ ├──┼───────────┼─────────────┤ │4 │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證明告訴人葉庭安遭他人所騙│ │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帳戶│,並依指示付款至日盛帳戶之│ │ │個資檢視報表、日盛帳戶│事實。

│ │ │歷史交易表(109 年度偵│ │ │ │字第 3539 號部分) │ │ ├──┼───────────┼─────────────┤ │5 │元大帳戶資料、客戶往來│證明告訴人陳冠維遭他人所騙│ │ │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並依指示付款至元大帳戶之│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事實。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轉帳收據、存摺影本 │ │ ├──┼───────────┼─────────────┤ │6 │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 │ │戶資料寄給他人之事實。

│ └──┴───────────┴─────────────┘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上開2 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其為貪圖利益,提供與身分證、印章類似之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三)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換取報酬,然綜觀卷內並無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提供帳戶使用之代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有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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