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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陳永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7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⑶已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竊得之物,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50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九九大賣場」達成和解,賠償對方500元,獲得對方原諒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28至29頁、45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其已與「大九九大賣場」達成和解,並賠償比所竊物品價值還高之金錢給「大九九大賣場」,已如前所述,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並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現已與「大九九大賣場」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5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21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 號「大九九大賣場」,趁賣場內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由該賣場代理店長侯鎧倫管領之真美牌黃色女用內褲4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藏置於其所穿外套左方內側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上開竊取之女用內褲即離開賣場。
嗣經侯鎧倫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且調閱監視器查悉,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陳永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10日19時10分,前往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真美牌女用內褲」1 件,價值50元,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且未取出結帳即逃離現場。
案經侯鎧倫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進而調閱監視器發現,隨後訴警而查獲。
三、案經侯鎧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侯鎧倫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2 份、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戶役政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影像及刑案資料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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