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2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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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零點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遭警緝獲,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為警逮捕過程中,主動打開隨手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0.7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李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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