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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吳淯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利用其自不詳網站上之教學影片,獲悉電弧打火機內之干擾器可使夾娃娃機台內建程式因受電磁干擾,誤判機台已經投入預先設定之幣值,致夾娃娃機台內之鐵夾,因此產生動力,處於可操控夾物狀態之方法,以其所有之電弧打火機內干擾器電擊店內機台之投幣孔,使機台呈現短路狀態,因而在無須投幣狀態下,分別夾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嗣吳淯瑋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設備錄得影像及報警處理後,嗣警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前往馬郁城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2 住處,扣得「鬼滅之刃」公仔1 隻(已發還予吳淯瑋)及電弧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案經吳淯瑋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馬郁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淯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及扣案之「鬼滅之刃」公仔1 隻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前已有多次同為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以非法方式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取無需付費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各次所得利益價值非高,兼衡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相距時間,且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離婚,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弧打火機1 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鬼滅之刃公仔,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33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所得之物 │ 數量 │
├──┼───────────────┼──────┼────┤
│1 │108 年11月23日早上5 時6 分許(│ 海賊王公仔 │ 2 盒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 │ │ │
│ │11月23日5時5分許) │ │ │
├──┼───────────────┼──────┼────┤
│2 │108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50分許(│ 海賊王公仔 │ 1 盒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 │ │
│ │11月23日5時5分許) │ │ │
├──┼───────────────┼──────┼────┤
│3 │108 年12月5 日早上8 時57分許(│鬼滅之刃公仔│ 1 盒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 │ │
│ │11月23日5時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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