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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會長選不到才會拿坑」更正為「會長選不到才會囂張」。
證據並補充:被告周秀娟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25頁、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侮辱告訴人魏翠萍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與父親及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目前在東市場賣肉羹,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與告訴人同為嘉義市東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販,因就東市場之相關事宜而起紛爭,在爭吵過程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周秀娟與魏翠萍均在嘉義市東區公有零售市場內之擺攤營業,魏翠萍並為該市場之自治會會長。
詎周秀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市場飲食區2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魏翠萍辱稱:「做不到會長在見笑」、「義務的做不到才落漆」、「會長選不到才會拿坑」、「選不上才漏氣」、「做人家的卒仔」、「做會長做到漏氣沒人選你」(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魏翠萍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翠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秀娟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
│ │ │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
│ │ │告訴人魏翠萍來對我大小聲│
│ │ │,我才回過頭去跟他理論,│
│ │ │我只是回應告訴人講的話,│
│ │ │沒有要侮辱她等語。 │
├──┼───────────┼────────────┤
│ 2 │告訴人魏翠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潘明權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 │ │告訴人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
│ 4 │證人蔡世玉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吵,惟雙方爭│
│ │ │執內容不清楚之事實。 │
├──┼───────────┼────────────┤
│ 5 │證人張志成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吵,惟雙方爭│
│ │ │執內容不清楚之事實。 │
├──┼───────────┼────────────┤
│ 6 │本署109 年6 月23日勘驗│被告有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 │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現│ │
│ │場照片、告訴人陳報之譯│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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