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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109 年度易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碧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伍碧華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建物(建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者,不得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竟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08年10月9 日前某日起,於上開建物建築過程中,違法增建RC混凝土構造物,嘉義縣政府遂於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以嘉府經違字第10802244131 號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80229291號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伍碧華,勒令伍碧華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
詎伍碧華接獲該停工通知後,不僅擅自復工,且持續建造至該建物(併同違建部份,違建面積及高度:至少為189 平方公尺,高度約13公尺)高度至5 層完成,迄今拒不恢復原狀。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6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366 號卷《下稱交查366 卷》第15至17頁、109 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下稱偵621 卷》第85至87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9 年1月2 日府經建字第1080286705號函附相關法規及嘉義縣政府108 年12月2 日嘉府經建字第1080229336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照片2 張、送達證書(見偵621 卷第3 至5 、7 至9、11至15頁)、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31日嘉府經建字第1080229291號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4 張、送達證書(見偵621 卷第17至21頁)、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18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244131 號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2 張、送達證書(見偵621 卷第23至27頁)、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18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2441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照片2 張、送達證書(見偵621 卷第29至33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8 年10月9 日嘉竹鄉建字第1080015485號函附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9 日嘉竹鄉建違字第8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附表2 張(見偵621 卷第35至41頁)、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2 日府經建字第1080217050 號函附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電話檢舉紀錄表(見偵621 卷第43至45頁)、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621 卷第47頁)、嘉義縣政府109 年2 月10日府經建字第1090021466號函附照片3 張(見偵621 卷第67至73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9 年4 月1 日嘉竹鄉建字第1090004653號函附伍碧華等2 人於真武段341 地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1 份(見交查366 卷第21至33頁)、嘉義縣政府109 年4 月8 日府經建字第1090072204號函附照片15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碧華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1頁),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本件違章建築之動機、面積、高度等犯罪情節,迄今無法回復原狀,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識字不多,從事務農臨時工,除草、施肥、採收橘子,日薪新臺幣5 、600 元,有做才有收入,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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