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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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為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違反保護令、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業工、家境小康;

自陳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金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戒隱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3時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
為警於109年2月23日23時5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廁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惟其所陳述施用之時間,已逾越採尿回溯之時間內,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
此外,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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