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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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4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530公克、0.7533公克、0.6971公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 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四)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 年再犯本案,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涉及毒品犯罪,足認其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具有特別惡性。

又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詐欺犯罪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6530公克、0.7533公克、0.697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固屬本案查扣之毒品,然該等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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