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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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緯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余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緯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假釋期間109 年2 月19日至109 年10月6 日止。
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9年5 月9 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綽號「胖林」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緯翰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夜單各1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附 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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