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6,2020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帽壹頂、小國旗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振輝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文全書局前,見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書局負責人歐○○○所有,置放於書局騎樓之國旗帽2頂(每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小國旗3支(每支價值30元)等物(價值共新臺幣59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遭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支持候選人郭台銘,認為國旗帽係支持郭台銘之象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部分返還被害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國旗帽2頂、小國旗3支,其中國旗帽1頂、小國旗2支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之國旗帽1頂、小國旗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