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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提包壹只(內含長皮夾貳個、提款卡貳張、存款簿貳本、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文哲與葉明宗(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0時3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內冷凍食品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李毓珊疏於注意之際,由許文哲徒手竊取李毓珊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長皮夾2個、提款卡2張、存款簿2本、現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手提包),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葉明宗所推之手推車上,由葉明宗拿取衣物掩飾系爭手提包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毓珊察覺有異,報警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毓珊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明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許文哲與共犯葉明宗,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又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持有毒品、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達2萬餘元、告訴人已對被告表示宥恕且不追究、被告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二手冷氣維修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2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系爭手提包(內含長皮夾2個、提款卡2張、存款簿2本、現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手提包),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
雖被告辯稱:我事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贓物,我打電話給葉明宗要找他分贓時,他說他已經被警方查獲,東西都被扣走等語。
然查,本案實際下手行竊者為被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憑,且共犯葉明宗係於同日案發後不久即於犯罪地點遭警方查獲,當場並未扣得任何贓物,有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前述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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