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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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佳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8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耐斯百貨」4 樓「日藥本舖」專櫃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藥妝專櫃展示架上之保健藥品鮫軟骨2 瓶(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嗣經店長蕭○○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蕭佳立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4 背面頁、37至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 至8 背面頁)。

㈢被害報告單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8、20至28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蕭佳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自己食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可稽(見偵卷第38頁),已減輕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蕭佳立本案所竊取之保健藥品鮫軟骨2 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 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8頁),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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