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4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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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八點二○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殊屬不該;

3.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為大麻1 包(驗餘淨重8.203 公克);

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警所扣得之植物1 包(驗餘淨重8.203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警方查扣之錠劑1 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甚明,此部分應由警方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行政沒入銷燬,而非由本院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嘉88線民雄往溪口鄉本厝村道路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載安全帽遭警攔查,未料劉丁維不服警方稽查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於逃逸途中掉落一箱物品為警查扣,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8.203公克)、毒品丁基原啡因1包(淨重1.042公克)。
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後淨重8.2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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