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4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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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良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無視政府毒品嚴禁政策,一再違法施用毒品,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呂良純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建街145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良純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被告
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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