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煉福於民國109年7月4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被告張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職務報告1份。
- (三)影像蒐證畫面、車損照片各2張。
- (四)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為警緝獲,而以機車衝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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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煉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煉福於民國109年7月4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適員警張○○、葉○○與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張煉福行車搖擺緩慢,懷疑其酒駕,遂向前攔查示意其停車,張煉福知悉自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遭通緝,為免遭緝獲,即騎車逃逸,張○○、葉○○與楊智傑見狀分別在後鳴笛追捕,嗣於同日0時41分許,張○○、葉○○發現張煉福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南興公園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遂在前欲攔截張煉福,張煉福明知其等為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張○○等人所騎乘之059-DTX號警用機車,並逃離現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葉○○依法執行職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被告張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份。
(三)影像蒐證畫面、車損照片各2張。
(四)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為警緝獲,而以機車衝撞之激烈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看輕法治之心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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