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4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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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0號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冠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不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嘉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見陳冠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而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開而竊取該機車。
嗣陳冠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7月4日9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西門街口發現陳榮文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始知上情(已發還陳冠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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