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4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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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810號判決」更正為「第801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以供代步所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千元,業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呂OO,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第81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6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見呂OO所有捷安特牌黃黑色腳踏車1部(型號:DS321,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王幼翔騎乘上開偷竊而來之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時,為呂OO之父呂OO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呂OO失竊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幼翔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OO之指訴、證人呂OO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俊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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