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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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獎單參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可供公眾出入、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下注之方式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行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三星」之方式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之「香港六合彩」賭客每注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簽中「二星」之「今彩539 」之賭客每注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簽中3 個號碼)之「香港六合彩」賭客每注可贏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之「今彩539 」賭客每注可贏得5 萬3,000 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09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開獎單3 張、簽單1 張,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

㈢扣案開獎單、簽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得處罰金之數額為「1,0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 元以下」,並均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得處及第268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 萬元、9 萬元分別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8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上址住所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本案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期間、聚眾賭博之方式、種類、所提供賭博場所之地點、所獲得之利益(如後述)、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開獎單3 張、簽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觀諸其內容為記錄開獎號碼及賭客下注之號碼及金額(見警卷第11至1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接受賭客簽賭LINE訊息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經營本案非法「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期間,獲利約為5,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堪認此獲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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