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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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14行至第1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補充為「,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姑姑同住、現從事營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朱嘉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之60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昇曾因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甫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間,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惟朱嘉昇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108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朱嘉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朱嘉昇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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