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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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銘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銘晏因不滿楊坤寶未能替吳思緯償還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上午約9 時6 分的時候,以MESSENGER 傳送「看是我要進去竹崎跟你戰,還是你要出來市區跟我戰,還是你爸給你1 個小時時間叫人;

腳要給你打斷;

還是看你要拿槍給我開,還是要我們兩個互相互開,我有不是沒(槍)」(閩南語)。

又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約1 時30分的時候,以相同之方式,以電話向楊坤寶稱「如果沒有錢的話,要叫竹崎的人包你,叫嘉義市的人拿槍來開」(閩南語)等語。

又於109 年1月4 日下午約3 時32分的時候,以MESSENGER 傳送「出來吵架」(閩南語)等語傳送與楊坤寶,而以各該將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坤寶,使楊坤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寶、證人吳思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MESSENGER 語音光碟、畫面截圖。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與證人吳思緯、楊坤寶之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楊坤寶,於社會一般觀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楊坤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上開接續言語,恐嚇告訴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以參考。

其為上開犯行時,未受刺激,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以上開情節為上開犯行。

及審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之恐懼。

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從事上開犯罪的行動電話,並沒有證據證明是利用哪支行動電話,也沒有扣案,且本院考量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對於犯罪之促成不具有必然性,與上開犯罪的關連性其實不高,亦即不具備刑法上的重要性。

又目前市面上一般行動電話的價值非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實益,本院審酌後認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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