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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25日上午8 時28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科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係屬三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無視於刑罰之處罰,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之刑度並未有矯正之效果,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為警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28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及製作筆錄時,隨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反面)1份附卷可稽,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仍非低(甲基安非他命達每毫升6,957 奈克【ng /mL】)、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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