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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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廖雲輝於警詢固然陳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109年3月14日等語。

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美國NIDA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而本案警方於109年3月25日8時5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經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97、10903ng/mL等節,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自為可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入監執行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雖偶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然大多仍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廖雲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雲輝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3月14日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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