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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8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台語」應補充為「公然以臺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100元以下罰金」、「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3,000元以下罰金」、「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均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僅因酒後與他人起爭執、情緒激動,即於警方依法值勤維持社會秩序時,不尊重代表國家之執法人員,無視於警方之公權力,並對值勤員警口出惡言,實屬不該;
復斟酌其另有妨害兵役、詐欺案件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入監前從事雕刻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收入、須扶養姪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85號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彥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5 時 3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歌神 KTV 」內因酒後與人發生衝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林文偉、陳彥廷獲報後隨即前往處理,詎員警林文偉、陳彥廷到場後,蕭文彥適在上址 1 樓大廳,蕭文彥明知林文偉係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恁爸咧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文偉,足以貶抑林文偉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林文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
│ │之供述 │「恁爸咧幹你娘」乙詞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 │ │辱之犯行,辯稱:我有罵三│
│ │ │字經,但不是在罵警察,那│
│ │ │時候對方還在和我對打,對│
│ │ │方站在警察後面等語。 │
│ │ │ │
│ │ │ │
│ │ │ │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北興派出所警員林文偉、陳│ │
│ │彥廷之職務報告 1 份。 │ │
│ │ │ │
├──┼────────────┼────────────┤
│3 │108 年 10 月 22 日 5 時 │全部犯罪事實。 │
│ │22 分 10 秒開始之譯文、 │ │
│ │錄影畫面光碟及其勘驗筆錄│ │
│ │、照片 4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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