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6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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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兩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生活勉能維持之經濟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制性交、多次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⑸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見警卷17頁之被害報告單)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2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前,見劉蓉玲所有之腳踏車1 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蓉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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