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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龔哲正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行經楊智淵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前,因見楊智淵所有之導熱盤1 組放在在門前架子上,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導熱盤後將之裝入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處之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智淵發現上開導熱盤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導熱盤(業經發還與楊智淵)。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龔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淵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取之導熱盤照片。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要拿去給作回收換錢維生的窮苦人家回收云云(見警卷第3 頁),惟觀諸上開導熱盤照片,該導熱盤結構完整,且外觀無明顯缺損、髒污之情形(見警卷第22頁),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該導熱盤原本是放置在被害人上址居所外架子上(見警卷第18至20頁),以該導熱盤之狀態與放置場所而言,客觀上並不存在足以令人認其是他人欲丟棄之物之特徵,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於109 年1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均與本案所為犯行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因前案遭查獲並追訴、審判、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顯然不足,是認其本案所為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許,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對於所為犯行雖有所辯解,但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所得物品幸遭取回並發還與被害人,並未將其竊取之務予以處分、變賣,至被害人難以尋回遭竊物品,被害人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直接加重其刑,而認本案即必需量處較前案宣告刑為重之刑】,蓋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亦仍存有差異【例如被告所犯前案,除構成竊盜罪,尚另構成妨害信用罪等】,是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僅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尚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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