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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水盛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件定書」應更正為「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焚燒雜草應留意謹慎,竟疏未注意,致延燒至他處,燒燬告訴人黃茂森所有之帆布、魚塭設備等物,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又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佐(嘉簡卷第17頁),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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