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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04、50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建勳在臉書上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MAX 幣托交易所平台」人員,並說明兼職方式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得4%之報酬,然僅限提供本人之帳戶,沈建勳察覺有異而未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31日又改自稱「森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稱要找兼職,兼職方式為徵求配合帳戶,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以10天為1 期,每個帳戶每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
沈建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將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135135」後,不顧陳○○要求不得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於109 年4 月4 日上午5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互助社區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林○○美店,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邱○○、賴○○、黃○○,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邱○○、賴○○、黃○○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邱○○、賴○○、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建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賴○○、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取圖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黃○○之匯款單、存摺內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邱○○、賴○○、黃○○而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 年7 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仍擅自將陳○○借予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之穩定,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 個、被害人之人數有3 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8503號卷第10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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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詐欺取財正犯於109 年4 月7 │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2 │
│ │ │日下午1 時56分,撥打電話予│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 │ │邱○○,自稱為刑大網路偵查│4 萬9,986 元至上開華南│
│ │ │網路詐騙的偵查佐,佯稱邱○│銀行帳戶內。 │
│ │ │○先前遭詐騙之案件有偵破,│ │
│ │ │要退錢,將有郵局工作人員聯│ │
│ │ │絡云云,又於同日下午2 時37│ │
│ │ │分,撥打電話予邱○○,自稱│ │
│ │ │為郵局工作人員,佯稱需依指│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來退款云云,│ │
│ │ │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
│ │ │右列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內。 │ │
├──┼───┼─────────────┼───────────┤
│ 二 │賴○○│詐欺取財正犯於109 年4 月7 │於109 年4 月8 日上午10│
│ │ │日下午5 時56分,撥打電話予│時55分,在新竹市東區科│
│ │ │賴○○,自稱為賴○○之客戶│技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 │ │IVAN,又於109 年4 月8 日上│新竹○○○○分行,使用│
│ │ │午9 時33分撥打電話予賴○○│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
│ │ │,佯稱貨款被拖欠,急需周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於109 年4 月10日就會還錢│ │
│ │ │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 │
│ │ │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 │
│ │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三 │黃○○│詐欺取財正犯於109 年4 月6 │於109 年4 月8 日上午10│
│ │ │日下午6 時7 分,撥打電話予│時,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
│ │ │黃○○,自稱為黃○○之友人│開郵局帳戶內。 │
│ │ │谷哥,佯稱更換電話,要加入│ │
│ │ │LINE聯繫云云,又以LINE撥打│ │
│ │ │電話予黃○○,佯稱有急用要│ │
│ │ │借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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