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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7年11月26日」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4日」,來源欄「第二分局」更正為「第一分局」,且證據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郭OO,為本件侵占犯行,且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而係員警查獲機車,始發還予告訴人,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為證,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之時間長達2個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與告訴代理人盧鈺婷達成調解,當場給付6千元,其餘2萬4千元,則分8期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尚有悔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父母親、叔叔、嬸嬸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機車,其未支付之租金,固亦為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告訴人仍可依照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哲維曾因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7月21日確定,甫於107年11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的「OO機車出租店」(負責人為郭OO),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輕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至翌日11時為止,詎陳家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使用。
嗣郭OO以電子文件及撥打電話,對許哲維反覆催討租金及車輛,許哲維檢閱電子文件且接聽電話後,拒不歸還車輛,郭OO才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郭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哲維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惟查,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O具結並證述明確,並有OO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害報告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郵件紀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行動電話機具的錄音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接聽告訴人之電話時,完全不說明車輛的去向,反而,一直請求告訴人寬限租金及還款的日期,顯然並非不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輕型機車的去向,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哲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4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被告所侵占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輕型機車,屬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郭OO於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領回,有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可是,物之使用是物權之重要利益,從而,被告侵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輕型機車期間,未支付的租金,屬被告違法取得的財產上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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