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7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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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中所列有期徒刑前科,於105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堆土機賣得新臺幣28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林宜嫻證稱甚詳。

被告賣出竊得之物所得乃屬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林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巷○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執行一),於民國9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之假釋亦遭撤銷後執行殘刑,與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西側廁所,見該處停放嚴○○所有之推土機(俗稱山貓)1台(車身編號3SDK8-10306,價值新台幣《下同》45萬元)無人看管,且該堆土機之鑰匙置於該堆土機左側置物箱內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鑰匙發動該堆土機竊取之,得手後,林世偉駕駛該堆土機離開現場。
林世偉旋即於翌(5)日13時許,將該堆土機以28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林○○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害報告單、進口報單、訂購買賣合約書、銷貨簽收單等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1張及本件堆土機暨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8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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