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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於離職後,徒手行竊正德護生慈善會管領之狗飼料7 袋,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行竊上開狗飼料事後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均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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