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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松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松知悉吳○○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住處對面停車場,貸予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2 萬4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百分之438 【計算式:24000 10365 200000=4.38 】),並預扣1 期利息,黃偉源實際收受17萬6,000 元。
㈡於108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處所,貸予吳○○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1 萬2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百分之438 【計算式:12,00010365 100000=4.38 】),並預扣1 期利息,吳○○實際收受8 萬8000 元。
張景松陸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000元。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張景松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之年利率。
是本件重利之年利率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計算式,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貸以告訴人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38 ,對當時已處經濟困境之告訴人造成相當心理壓力,且被告更因嗣後催討債務(意在取回本金而非重利,尚無刑法第344條之1問題)之情形,更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生活困擾,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母親同住、靠母親供給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受宣告刑,考量2 罪時間差距與被害人同一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雖稱被告已收取利息合計30萬元,惟告訴人亦自承除其中10萬8000元有匯款證明外其餘均無法證明(交查卷第61頁、第67頁),而此金額亦為被告所否認,自僅能認定被告已取得10萬8000元之利息,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退還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則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張景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松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吳○○急迫用錢之際,一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吳○○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住處對面之環保局停車場,貸予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須支付2 萬4,000 元之利息,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2 萬4,000 元( 相當於月息36分) ,吳○○實拿17萬6,000 元,張景松即以此方式向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簽發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供作還款擔保;
二復於108 年4 月26日,在同址,貸予吳○○10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須支付1 萬2,000 元之利息,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 相當於月息36分) ,吳○○實拿8 萬8,000 元,張景松即以此方式向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簽發面額為1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供作還款擔保。
嗣吳○○以現金或匯入張景松指定之傅建陵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蔡依訓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支付利息共約30萬元後無力繳納,又遭張景松暴力討債( 張景松所涉恐嚇罪嫌,蔡依訓所涉幫助重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結證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紙、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1 紙、證人吳○○之手機截圖照片2 張、傅建陵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蔡依訓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被告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罪責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30萬元,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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