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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木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木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四)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詳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2 萬元(含所竊得之物價額),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故就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何木杉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木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6 月 2 日 13 時 36 分至 15 時 6 分許間,在嘉
義縣○○鄉○○村○○路○段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和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林信宏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釘書機」 1 台(型號:PLUS 10附針,價值新臺幣【下同】 65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林信宏盤點貨架上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木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
│ │訊時之陳述 │地竊取「釘書機」 1 台,並已 │
│ │ │丟棄;於偵訊時改稱當時因為喝│
│ │ │醉忘記去結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釘│
│ │之指訴 │書機」 1 台,該物價值 65 元 │
│ │ │之事實。 │
├──┼──────────┼──────────────┤
│ 3 │被害報告單、店鋪庫存│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釘│
│ │系統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書機」 1 台之事實。 │
│ │照片 14 張 │ │
├──┼──────────┼──────────────┤
│ 4 │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並已履行賠償 2 萬元之和解條 │
│ │告訴狀各 1 份 │件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何木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取走「釘書機」1 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忘記去結帳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店鋪庫存系統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案竊取之「釘書機」1 台,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2 萬元之和解條件,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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