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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裕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裕彰與羅○○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蕭裕彰因突遭羅○○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前某時,先由「阿宏」書寫如附表所示信件後,再由蕭裕彰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海○○電子遊藝場門口,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妳這樣對我我一定百倍千倍環(為「還」之誤)妳保險自己馬上買重一點三個月生效,三個月後我會帶走妳的一切,好好享受這三個月祝妳有美滿幸福的三個月,我一定帶走妳跟他」、「我也一定加倍環(為「還」之誤)妳,後果自負」等恫嚇言詞之信件交予羅○○,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使羅○○於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國中對面之○○英語補習班前,因懷疑羅○○結交新男友,為觀看羅○○之手機內容,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趁羅○○停車等待女兒上車時,強行打開羅○○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並逕自取走羅○○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羅○○為讓其觀看手機內容此等無義務之事,然因手機旋遭羅○○取回,未能看到手機內容而未遂。
㈢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信件交予羅○○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信件是「阿宏」寫好要其交給羅○○,其並未請「阿宏」幫其寫,也不知道信件內容為何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海○○電子遊藝場門口,將「阿宏」事先寫好如附表所示信件交予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認(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208 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6至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24555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交查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信件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不知悉該信件內容為何等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宏」來其當時位於力行街的租屋處,把一封折好的信交給其,要其交給羅○○,其就趁上班前拿去羅○○上班的海○○電子遊藝場,剛好羅○○走出來,其就直接將信拿給羅○○,整個過程差不多10分鐘,其沒有看信件內容,也沒有問「阿宏」為什麼要拿信件給羅○○,「阿宏」不認識羅○○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阿宏」既不認識羅○○,與羅○○間之關聯僅係為其友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阿宏」顯無任何寫信予羅○○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自拿到信件到交予羅○○之期間經過約10分鐘,時間雖不長,然已充分足以觀看信件內容,被告在「阿宏」要求其拿信件予當時方與其因分手而起爭執之前女友,卻未詢問「阿宏」該信件內容為何、為何要書寫該信件或先觀看信件內容,顯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不知悉信件內容,殊難信實。
⒉觀諸如附表所示信件,內容提及羅○○想分手、羅○○應清楚自身態度,暗示羅○○態度不佳、被告所為係羅○○所逼、羅○○封鎖被告之LINE以及交新男友等情,當係熟知被告及羅○○間交往情事之人所書寫,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信件是「阿宏」寫的,其不知道「阿宏」的本名,只聽朋友說「阿宏」姓陳,「阿宏」是其高中畢業出社會認識的朋友,現在在阿里山做茶,其現在找不到「阿宏」。
「阿宏」有一次下山在KTV 聚會,問其與羅○○相識過程,其告訴「阿宏」說是因為朋友叫其去電子遊藝場找朋友,因此才認識羅○○,之後在一起,其支付與羅○○同住的力行街租屋處的租金、生活費以及羅○○小孩的學費,羅○○一個禮拜最少喝3 、5 天的酒,可能有憂鬱症或躁鬱症,喝酒後也會打、踢其。
其去中國工作半個月回來,就發現羅○○已經搬走,並說要跟其分手,其打電話給羅○○,羅○○都不理會,也有去羅○○小孩補習的地方,問羅○○其做錯什麼,但羅○○報警說其跟蹤。
「阿宏」說羅○○太誇張了,都不說清楚,「阿宏」可能覺得很氣憤,就到其當時位於力行街的租屋處,將如附表所示信件拿給其,要其交給羅○○,「阿宏」並不認識羅○○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6至30頁),是被告不知悉「阿宏」之本名,現在亦無法聯繫「阿宏」,可見被告與「阿宏」並非十分熟稔之朋友,「阿宏」又不認識羅○○,實難想像「阿宏」在偶爾與被告一次聚會中,僅因聽聞被告陳述與羅○○間交往、分手之情事,即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書寫如附表所示信件,再要求被告交予羅○○,而且如附表所示信件甚至提及有找羅○○談過2 次、羅○○封鎖被告之LINE以及交男友等被告並未告知「阿宏」之資訊,足認如附表所示信件,並非「阿宏」專斷書寫而成。
⒊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信件內容,全信均以被告之第一人稱寫成,然又突提及「這封信請人代筆沒法律責任,喜歡就去告」等語,而倘「阿宏」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欲為被告出氣而擅自書寫而成,「阿宏」實無以被告之名義寫成之必要,甚至刻意在信中提及信件是請人代筆等脫免責任之詞,可徵如附表所示信件,應係被告授意「阿宏」書寫,被告對信件內容亦應知悉甚明,是被告與「阿宏」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書寫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信件予羅○○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乙情,足堪認定。
⒋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傳送內容為「記得那封信嗎?你寫得那封叫我拿給我前女友」、「她拿那封信去告我,我連看都沒看就拿給她,你也幫幫忙,寫那些是想害我嗎?」、「還是如何用意?」之訊息予「阿宏」,「阿宏」回稱「彰哥我沒什麼用意阿只是覺得她很誇張在一起幾個月你為她花那抹多錢,把小孩當作自己小孩,她還這樣對你喔」,被告回稱「那你能開庭跟法官說信你寫得嗎,何況這是事實」,「阿宏」回稱「我考慮考慮」(見交查字卷第31至33頁),惟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中對話之對象僅顯示「阿宏」之暱稱而無頭像,是否屬於真實存在之人,並非無疑。
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LINE對話,亦僅有本案被告於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對話,內容片段,被告又無法找得該自稱「阿宏」之人來加以佐證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是尚無法僅以前開真實性存疑且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信件交予羅○○,信件內容提及「妳這樣對我我一定百倍千倍環(為「還」之誤)妳保險自己馬上買重一點三個月生效,三個月後我會帶走妳的一切,好好享受這三個月祝妳有美滿幸福的三個月,我一定帶走妳跟他」、「我也一定加倍環(為「還」之誤)妳,後果自負」,顯在暗示要於3 個月後加害羅○○之生命,已足令羅○○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與「阿宏」間共同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羅○○同意即打開羅○○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取走羅○○之手機欲觀看手機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交查字卷第12、30頁,本院嘉簡字卷第30至32頁),核與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反面,交查字卷第12頁)。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強暴方法妨害羅○○持有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旋為羅○○奪回加以阻止等情,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樂獅英語補習班那條巷子外面等,羅○○將車子停在補習班大門口旁邊並下車走到補習班門口等小孩,其走過去站在羅○○的車子以及羅○○人中間跟羅○○講話,是站在車子後車廂不遠處,羅○○問其過來幹嘛,其跟羅○○說「我有對妳不好嗎」、「還是做錯什麼」、「還是妳有其他男朋友」、「不然手機借我看一下」,然後就從車子後車廂處走到駕駛座,車門沒有上鎖,其直接打開車門拿走放在方向盤前方的手機,其懷疑羅○○可能有新的男朋友,想要拿手機來看看是不是真的,其把手機拿出來,就看到羅○○跑過來,手機剛拿到身邊時就被羅○○搶回去,其還沒有看到手機內容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到樂獅英語補習班,下車要叫女兒上車,被告突然過來開其車輛車門並拿走手機,其就請補習班老師報警並將手機拿回來,被告拿走手機後,其馬上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 頁,交查字卷第12頁)相符,則被告拿走羅○○置放於車上之手機時,羅○○正站在車外等待女兒下課,並未在使用手機,且被告拿走手機後,未及觀看手機內容,旋遭羅○○取回等情,應為事實。
而被告取走手機時,羅○○既未在使用手機,客觀上亦無任何欲使用手機之舉止,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羅○○使用手機權利之行為,然被告既係為觀看羅○○之手機內容,在未經羅○○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取走羅○○之手機,而被告與羅○○間斯時為因分手起糾紛之前男女朋友,羅○○當無允許被告觀看其手機內容之可能或負有此等義務,足認被告之行為應屬迫使羅○○為讓其觀看手機內容此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另羅○○既然旋取回手機,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手機內容等語,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因尚未能觀看到手機內容而未既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與本院之認定有所出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得科之罰金刑數額均為「3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得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與羅○○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與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羅○○實施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被告與「阿宏」間,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然因手機馬上遭羅○○搶回,未能看到手機內容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強暴方法妨害羅○○持有及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罪名同為強制罪,僅行為態樣有異且行為階段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其與羅○○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話語恫嚇羅○○,又以前揭方式強行取走羅○○之手機並欲觀看手機內容,未能尊重羅○○之權利行使,並造成羅○○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因與羅○○之感情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恐嚇之手段係以信件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與使生恐懼之程度、強制之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3頁)、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信件內容(見警卷第9 頁) │
├──────────────────────────┤
│是妳自己單方想分手,從離開到現在妳態度自己知道,把我│
│當傻子妳一定會看到瘋子,男人的態度作為都是女人逼出來│
│的,一個月找妳說兩次,妳這樣對我我一定百倍千倍環(為│
│「還」之誤)妳保險自己馬上買重一點三個月生效,三個月│
│後我會帶走妳的一切,好好享受這三個月祝妳有美滿幸福的│
│三個月,我一定帶走妳跟他。賴要封鎖要交男友自己要想後│
│果,自己不說清楚還去做態度語氣自己如何對人自己知道,│
│好好享受美好的三個月。 │
│我三個月不會在(為「再」之誤)出現,想要說自己打來自│
│己來找我,這封信請人代筆沒法律責任,喜歡就去告,反正│
│一個人帶走妳們值得了,最後一點妳找我家人我也一定加倍│
│環(為「還」之誤)妳,後果自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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