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8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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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經在場之告訴人介入而發生拉扯後,不思理性解決,竟駕駛汽車起步朝告訴人衝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採取之手段亦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但因缺乏共識,迄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黃振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崇於民國109年5月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持木棍追擊江嘉雲時,遭江嘉雄阻欄並發生拉扯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江嘉雄及江啟銘(未告訴)倒地後,致江嘉雄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嘉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嘉雄與證人江嘉雲及江啟銘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於警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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