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9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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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3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3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8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其於108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民雄陸橋交岔路口處,因有違規右轉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於108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3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3 年內因第三次施用毒品,經依斯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3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中,包含有與本案犯行之罪名、法益侵害態樣相同之犯罪,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424 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823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上開情狀綜合觀之,足見被告仍舊未擺脫毒癮,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性,因而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包含本案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件查獲過程,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原騎乘機車,於108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1 線、民雄陸橋交岔路口處有違規右轉之情形,先經警攔查,而後員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另認被告神色緊張,現場詢問被告是否仍舊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因此坦承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則原先員警並非係因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合理懷疑或嫌疑、跡證予以攔查,是偶遇被告交通違規攔查,而後查詢被告身分與前案,知悉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加以詢問,然依前所述,縱使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亦非可執為員警對被告於此前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再者,雖員警在場認被告「神色緊張」,惟所謂「神色緊張」之判斷本可能因人而異,況被告是因交通違規遭攔查,而一般民眾因有違規情狀遭警攔查,顯得緊張、不知所措亦屬合理,是難僅以被告在場有此種反應,即可據此作為對於被告有任何其他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之依據。

故員警向被告當場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尚乏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毋寧僅因被告曾有毒品前案紀錄,其等對於被告於盤查前是否仍有持續施用毒品產生單純主觀臆測,進而當場向被告確認。

被告於員警對於其原本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因員警主觀臆測加以詢問確認後,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是被告本案所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因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構成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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