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9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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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文前因對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裁定何嘉文不得對其母與目睹家庭暴力之少年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其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其母之居所100公尺外,並應於保護令核發起6 個月內完成戒毒癮門診治療12次(每週1 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經向何嘉文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住處送達,由其父收受後,另經警於同年月23日向何嘉文執行而告知裁定之內容,而後嘉義縣政府先後以108 年10月7 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21055號函、108 年11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51225號函通知何嘉文應依規定出席,且應於每週四晚上6 時許至民雄衛生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於每週一下午門診時間至財團法人佛教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接受戒毒癮門診治療,並應於109 年2 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1月25日由何嘉文親自受領。

詎何嘉文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嘉義縣政府函文通知,知悉其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令其接受戒酒癮治療、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始終未遵期前往報到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戒酒癮治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其應於保護令核發起6 個月內完成前揭處遇計畫,而後其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嘉義縣政府通知其應遵期報到並參加戒毒癮門診治療、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然其始終未報到,亦未曾參加上開處遇計畫等情,固供認不諱,但辯稱:伊收到保護令、嘉義縣政府函文後都沒有看,而且伊沒有住家裡,伊去桃園工作,認知教育輔導或戒毒門診的社工沒有聯絡伊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因對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母與目睹家庭暴力之少年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其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其母之居所100 公尺外,並應於保護令核發起6 個月內完成戒毒癮門診治療12次(每週1 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經向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住處送達,由被告之父收受,另嘉義縣政府先後以108 年10月7 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21055號函、108 年11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51225號函通知被告應依規定出席,且於每週四晚上6 時許至民雄衛生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於每週一下午門診時間至財團法人佛教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接受戒毒癮門診治療,並應於109 年2 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1月25日由被告親自受領,但被告始終未遵期前往報到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戒酒癮治療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嘉義縣政府109年3 月4 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045720號函檢附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縣衛生局108年8 月29日嘉衛毒防字第1080026519號函、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7 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21055號函與108 年11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51225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見警卷第4 至57頁)、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等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另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7 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21055號函與108 年11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251225號函,也是送達與被告親自受領,身為該保護令事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焉有對於該等文件內容絲毫不予以閱覽之可能?況且,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8 月23日嘉民警三字第1080023117號函檢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警員於108 年8 月23日亦有向被告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告知該保護令主文內容,包含被告應完成前揭處遇計畫,並由被告在「相對人簽章」欄位簽名,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是處於主觀上不知之狀態。

再者,縱如被告所辯其至外地就業,然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中均有承辦人之聯絡方式,被告亦可循上開函文所載承辦人聯絡方式詢問、確認能否因應外地就業而變更處遇計畫執行方式、地點,並無僅因在外地就業欠缺完成處遇計畫之期待可能性。

且依照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曾於108 年10月28日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上被告,並向被告詢問未出席原因,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上班、沒空,而嘉義縣衛生局人員另告知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將會受罰之事項,被告狀似語氣不耐回稱「知道」後即掛斷電話(見警卷第30頁),亦與被告所辯並無相關人員與其聯絡之情不符,更徵被告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前,曾因未出席報到並參加處遇計畫,經嘉義縣衛生局人員告知逾期未完成將會受罰之事項。

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顯是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完成處遇計畫之事項,並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其處遇計畫確切報到時間、地點後,故意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不遵期參加完成處遇計畫。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主管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係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加害人),竟從未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該保護令所要求之處遇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而被告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惟此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是以被告雖係多次未遵時到場,然斯時尚不致構成犯罪,被告仍無接續犯之可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其於得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收受嘉義縣政府所寄發通知後,知悉應依時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癮治療門診之處遇計畫及未完成該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竟未遵期報到且始終未到場參加處遇計畫,無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與上開函文執行本院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始終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僅以漠不在乎之心態而以未注意看裁定、函文內容、因為在外地工作而無法參加等詞為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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