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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3 樓2 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復拉扯乙○○之右手,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挫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9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至3背面頁、10至12頁、偵1927卷第10至13、14至背面頁)。
㈢告訴人乙○○出具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2 月4 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18至19、22至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挫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個舉動,僅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每次毆打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於衝突時未能克制情緒,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逾越父母對子女之教養懲戒範圍,並念及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態度尚非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暨衡酌其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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