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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雯婷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嘉簡字第9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刑事訴訟起訴前,尚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公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聰哲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6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109年 8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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