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11,2020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108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國欽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並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給付3萬元,再自108年8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1萬元,再於109年1月26日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26日給付3萬元,再自108年8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1萬元,再於109年1月26日給付7,000元,共8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另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稱受刑人未遵期給付款項,尚餘款6萬2,000元,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撤緩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撤緩卷第34頁)一情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係因為其於履行賠償期間因故住院而遭公司解雇,且為單親父親,而向小額借貸公司先行借款2萬5,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然因支付小孩開銷及償還借款利息而入不敷出,始無法按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並表示近日已找到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預計可於109年3月15日償還2萬元,其餘則每個月15日償還1萬5,000元,約尚需4個月之時間完成賠償等語(本院撤緩卷第34頁)。

受刑人所述其為單獨扶養其子女一情,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本院撤緩卷第13頁),是受刑人供稱之上開經濟狀況應非惡意卸責之詞,可堪憑採。

再者,受刑人已賠償2萬5,000元,雖與原調解條件有所差距,然實與未曾賠償或惡意拒絕賠償之情形不同。

另受刑人亦已與告訴人對於日後賠償取得共識,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接受且目前不願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明確(本院撤緩卷第34頁),是足認受刑人雖確有延滯還款之情事,然仍有盡力履行賠償條件,而非毫無還款之誠意,是受刑人應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

至告訴人縱於緩刑條件期限屆至時仍無法獲得全額之賠償,其仍可再次聲請撤銷緩刑,或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剩餘損害之彌補,實難僅以被告未完全依照約定期限履行負擔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足堪信受刑人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況告訴人亦已同意待受刑人日後完成前所尚未履行之賠償,並本次不願再請求撤銷緩刑,又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